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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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楷荃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8、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楷荃明知 海洛 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前,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拾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各該編號所示販賣對象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各購毒者,並當場收取價金。嗣經警方依法對王楷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揭事實欄即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
被告王楷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郭慶同 於警詢、 翁政 三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可稽(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64頁背面至165頁、第135至136頁、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下稱偵1888卷》第110至111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4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至4頁,譯文內容及所在卷面位置見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面位置」欄)。足見被告王楷荃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王楷荃固未供承其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取之利潤,然其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業如前述,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之要件,對被告王楷荃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其自陳與證人 翁政三 、郭慶同係普通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頁正反面),苟其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是被告王楷荃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楷荃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王楷荃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楷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又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易言之,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併為自白,於此情形,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楷荃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供承不諱,又本案偵查期間,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王楷荃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其進行訊(詢)問,此經本院核閱其歷次筆錄無訛,是被告王楷荃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王楷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歷次所販毒品數量雖屬不詳,然依其各次所販毒品價格僅500元、1,00
0元以觀,當難認係屬鉅量,又其6次販賣毒品罪行係集中於101年8月底至9月底,對象僅2人,究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設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楷荃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王楷荃於警詢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陳
泰州及 王茂盛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楷荃於警詢時固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膨風州仔」(即 陳泰州 )、「盛仔」(即王茂盛)等人並予以指認(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背面)。然關於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茂盛部分,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102年6月13日出具偵查報告稱:王茂盛早已被警方監控並上線監聽,之後警方才另外擴線監聽被告王楷荃,故警方於被告王楷荃供出「盛仔」前,早已得知王茂盛販毒之情事,並已另案移送等語,此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8頁背面)。且同案被告王茂盛被起訴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王楷荃之犯行,為同案被告王茂盛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頁),被告王楷荃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並未向被告王茂盛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至8頁)。而同案被告王茂盛被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足認同案被告王茂盛並非被告王楷荃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再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陳泰州,且經警調查後,發現陳泰州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就陳泰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王楷荃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先行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4年1月8日判決之10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書可稽。然陳泰州於本案被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並無被告王楷荃,且其販賣時間均在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又陳泰州另犯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第120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販賣對象亦無被告王楷荃,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第1202號判決及陳泰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40至56頁)。顯然尚乏證據證明警方所查獲之陳泰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楷荃本案販賣之海洛因來源有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楷荃本件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王楷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慶同、翁政三,總次數達6次,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及時幡然悔悟,坦認所犯,且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售價僅為500元、1,000元不等,獲利應非鉅,衡以其已因與本案同時查獲之同時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另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2至77頁),復參酌被告王楷荃各次所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東港分局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就其6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
7月;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楷荃本案固有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8月底至9月底,又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販毒手法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前開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再者,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王楷荃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係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王楷荃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頁背面),並有前引證人郭慶同、翁政三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楷荃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楷荃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拾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背面),參以其為本案犯行時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邱健敏 ,並非被告王楷荃乙情,此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1頁),是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門號係經拋棄之無主物,顯難認屬被告王楷荃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王楷荃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各次所
得金額見附表「交易方式」欄所載),固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楷荃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不當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起│用之行動電話│││││訴書│門號├─────┼──────────────┤││附表││交易地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編│││及卷面位置│││號>│││││├──┼──────┼─────┼──────────────┼─────────────┤│1│郭慶同│101年8月│郭慶同以其持用之左列門號之行│王楷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0000000000│30日12時6│動電話與被告王楷荃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分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王楷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郭慶同,郭慶同亦當場交付5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金予被告王楷荃,而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屏東縣東港│王楷荃(A):0000000000號││○○○鎮○○路某│郭慶同(B):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㈠通話時間:101年8月30日10│││││店旁之廟宇│時54分│││││外│內容:││││││B:我下午1點打給你,你有沒││││││有空?你有沒有在塭仔?││││││A:有啦!││││││││││││㈡通話時間:101年8月30日12時││││││6分││││││內容:││││││A:我在塭仔這邊。││││││B:我快要到了。││││││(東港分局警卷第169頁)││├──┼──────┼─────┼──────────────┼─────────────┤│2│翁政三│101年8月│翁政三以其持用之左列門號之行│王楷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0000000000│30日11時39│動電話與被告王楷荃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分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王楷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翁政三,翁政三亦當場交付5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價金予被告王楷荃,而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被告王楷荃│王楷荃(A):0000000000號│││││位於屏東縣│翁政三(B):0000000000號│││││東港鎮大潭│㈠通話時間:101年8月30日11│││││路22號之住│時35分│││││處旁之保安│內容:│││││宮前│B:(背景聲,C:拿500,B││││││:500喔,這樣好嗎?C:你問││││││我好不好,要揍了)││││││B:喂!││││││A:我馬上到!││││││││││││㈡通話時間:101年8月30日11││││││時39分││││││內容:││││││B:我在巷口這邊怎麼沒看到你││││││?││││││A:你們幾個人在那邊?││││││B:我們在後面這邊。││││││A:我在前面,一個人過來就好││││││了,不要這麼多人。││││││B:好。││││││(東港分局警卷第139頁)││├──┤├─────┼──────────────┼─────────────┤│3││101年9月│翁政三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之行│王楷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3>││3日15時54│動電話與被告王楷荃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分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王楷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翁政三,翁政三亦當場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王楷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完成交易││││├─────┼──────────────┤││││被告王楷荃│王楷荃(A):0000000000號│││││上開住處旁│翁政三(B):0000000000號│││││之保安宮前│㈠通話時間:101年9月3日9││││││時13分││││││內容:││││││B:喂,鬥 陣仔 ,我過去找你喔││││││A:你過15分鐘後再過來││││││B:好││││││││││││㈡通話時間:101年9月3日15││││││時17分││││││內容:││││││B:鬥陣仔!││││││A:怎樣?││││││B:要找你。││││││A:好阿,那你10到15分鐘後再││││││打,我人在潮州。││││││B:鬥陣仔!2個人喔!A:好││││││,我知道。││││││B:好,那我騎過去,2個人喔││││││!││││││││││││㈢通話時間:101年9月3日15││││││時54分││││││內容:││││││B:鬥陣仔,在原路這邊,你剛││││││剛騎過去的那邊。││││││A:旁邊門,喔││││││B:好││││││(東港分局警卷第139頁正反面││││││)││├──┤├─────┼──────────────┼─────────────┤│4││101年9月│翁政三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之行│王楷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4>││4日9時56│動電話與被告王楷荃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分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王楷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翁政三,翁政三亦當場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王楷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完成交易││││├─────┼──────────────┤││││屏東縣東港│王楷荃(A):0000000000號│││││鎮三西和往│翁政三(B):0000000000號│││││大潭路之道│㈠通話時間:101年9月4日9│││││路旁│時36分││││││內容:││││││B:鬥陣的,準時10點,我不要││││││再打了││││││A:好…││││││B:那(2個人的)││││││││││││㈡通話時間:101年9月4日9││││││時56分││││││內容:││││││B:鬥陣的,過去那邊等你喔!││││││A:好││││││B:像昨天的那樣││││││A:好││││││(東港分局警卷第139頁背面)││├──┤├─────┼──────────────┼─────────────┤│5││101年9月│翁政三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之行│王楷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5>││9日11時40│動電話與被告王楷荃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分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王楷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翁政三,翁政三亦當場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王楷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完成交易││││├─────┼──────────────┤││││屏東縣東港│王楷荃(A):0000000000號│││││鎮三西和往│翁政三(B):0000000000號│││││大潭路之道│㈠通話時間:101年9月9日11│││││路旁│時19分││││││內容:││││││B:鬥陣的,我們2個人要過去││││││A:你過10分鐘再打││││││B:好││││││││││││㈡通話時間:101年9月9日11││││││時23分││││││內容:││││││B:鬥陣的,我過去了,2個人││││││A:我知道,三西和相等││││││B:三西和...好││││││││││││㈢通話時間:101年9月9日11││││││時34分││││││內容:││││││B:鬥陣的,我到了││││││A:哪裡?││││││B:你不說三西和││││││A:我在三西和 慈惠 旁邊的門││││││B:我馬上到││││││││││││㈣通話時間:101年9月9日11││││││時40分││││││內容:││││││B:你出門沒?││││││A:好啦!││││││(東港分局警卷第140頁)││├──┤├─────┼──────────────┼─────────────┤│6││101年9月│翁政三以其持用之左列電話之行│王楷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6>││29日7時27│動電話與被告王楷荃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分許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於左列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王楷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翁政三,翁政三亦當場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王楷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完成交易││││├─────┼──────────────┤││││翁政三位於│王楷荃(A):0000000000號│││││屏東縣東港│翁政三(B):0000000000號││○○○鎮○○街41│㈠通話時間:101年9月29日7│││││號之居所│時17分││││││內容:││││││B:喂!││││││A:好啦,有人在這邊││││││B:我要2個單丸,去就有啦嗎││││││?││││││A:喔,你每次都…││││││││││││㈡通話時間:101年9月29日7││││││時27分││││││內容:││││││B:到了││││││A:好││││││(東港分局警卷第14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