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上訴人 余彥輝 被上訴人 吳瑞榮
吳錦昌 曾詠翔 陳健村 王欣承 許翔 壹 許順榮 陳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104年6月30日之上訴狀(本院卷二第136頁)僅聲請指派律師扶助,未聲請就訴訟費用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