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陳 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黃郁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遺囑第2條、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1
47條、第1165條第1項、第828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96分之1予原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被告吳明翰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96分之1予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5,6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⒊原告備位聲明則依遺囑第2條、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147條
、第1165條第1項、第828條、第271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各30,000元,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各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元。
⒋查原告先備位訴訟聲明互有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5,6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 吳周雲娥 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觀系爭協議書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協議,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1,3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
告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一:編號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3平方公尺×114,999元/平方公尺×1/96×4人=637,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62,200元×1/16×4人=140,550元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3平方公尺×114,999元/平方公尺×1/96×4人=637,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62,200元×1/16×4人=140,550元共計1,555,672元按:反訴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3年度,因本件本訴起訴時為112年12月1日,本件本、反訴就上開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112年度之課稅現值定之。附表二:編號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3平方公尺×114,999元/平方公尺×1/6≒2,54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62,200元共計3,111,345元按:反訴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3年度,因本件本訴起訴時為112年12月1日,本件本、反訴就上開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112年度之課稅現值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