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曾仲豪 相對人 關嘉琳 關係人 王捷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捷歆律師於關嘉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事件,為關嘉琳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關嘉琳罹有重度身心障礙,經由轉介聲請人收容照顧之今,由於相對人身心障礙狀況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已成年且無親屬,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照顧關嘉琳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經王捷歆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關嘉琳之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函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關嘉琳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證明,因生活無法完善自理,此有相對人關嘉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關嘉琳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時訴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關嘉琳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王捷歆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王捷歆律師為關嘉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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