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俊中為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實際負責人,須駕車前往工地巡視,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向東,行經忠孝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淨空期間,貿然闖越黃燈、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蘇文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亦於路口淨空期間,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蘇文良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骨折氣血胸,致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王俊中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良配偶 蘇陳金 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俊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070722250號函暨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害人蘇文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㈦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蔡松年 警員107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年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蔡松年製作之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闖越黃燈、紅燈後,貿然前行,與由被害人駕駛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部撞傷骨折氣血胸,致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念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360萬元,以補償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此經被害人家屬 蘇炳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復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7月5日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而被害人自身於延平路號誌尚屬紅燈時即貿然前行、闖越紅燈進入本件事故路口,違規情節重大,亦有上述路口監視器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雖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經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據此,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