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葉祥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葉道行 訴訟代理人 洪妙珠
葉琬馨 被告 葉靜琳 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2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葉道行履行契約及請求被告葉道行、葉靜琳給付扶養費之訴,其中請求被告葉道行履行契約之訴實亦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上述二件訴訟均屬家事事件,均應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葉道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葉道行曾於民國92年5月16日簽訂確認書,約定由被告葉道行給付原告600萬元,作為原告未來之生活費用及養老金,原告日後不再向被告葉道行請求生活、醫療、復健等任何費用,則永泰興五金行之所有資產、商譽及對外權益均歸被告葉道行所有,被告葉道行應分3年給付原告600萬元完畢。
2.被告葉道行僅給付500萬元。而另100萬元則係交付「 林文材 」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系爭支票僅為被告葉道行清償上開債務之方式,原告與被告葉道行間並無以交付系爭支票,原定債務即消滅之合意。又證人林文材到庭證述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兌現,故被告葉道行原定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換言之,原告仍得依確認書之約定向被告葉道行請求。若被告葉道行爭執有兌現系爭支票,該兌現之事實應由被告葉道行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葉道行抗辯:
1.原告自107年1月起有失智之症狀,原告已弄不清起訴是何意,其應無訴訟之能力。
2.原告收下系爭支票支票後,理應如同收到其他支票一樣,將之存入銀行託收以便兌現,但原告並未將之存入銀行託收,故無兌現之紀錄,原告應循票據提示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而非興訟控訴被告葉道行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
(三)經查:
1.被告葉道行抗辯原告自107年1月起有失智之症狀,原告已弄不清出提起訴訟是何意,其應已無訴訟之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自106年5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門診及住院就醫之申報資料,無從得知原告患有失智症之情事,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故應認為原告尚有訴訟之能力。
2.依兩造所提出之確認書、付款明細所載,原告與被告葉道行約定,被告葉道行只需給付原告600萬元,被告葉道行即不再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按扶養之方法,本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原告與被告葉道行間就扶養之方法作上述之約定,自無不可。又觀諸被告葉道行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所載,原告已在其上簽收,其簽名之筆跡與確認書之簽名筆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寫,自應認係原告所簽,既然原告已收到系爭支票,應認被告葉道行已依上開確認書履行義務完畢,被告葉道行對原告即不再負扶養費之義務。縱
600萬元中有部分款項係作為轉讓永泰興五金行權益之代價,對其等權利義務並無損害,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否則,若認為上開確認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亦應返還上開600萬元?
3.證人林文材於本院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印象93、94年間有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南支庫,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有開一張100萬元。」、「(問:支票是交給誰?)我交給我太太。」、「(問:開票有無兌現?)沒有,我沒有付過
100萬元,後來他們經營很差。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那支票是我的,但是我太太在開,用我公司的章開100萬元支票,我太太交給她爸爸或媽媽,我不知道,確實我有借100萬元,開100萬元,當時只是在週轉不是用兌現的。因為經營不是很好,週轉上不是很好,我是用嘉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支票,我跟我丈人借100萬元,我跟我丈人、丈母娘借100萬元,因為是自己的人,確實有借100萬元,確實有借款100萬元,但是票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既然原告已收到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是否未兌現?又若未兌現之原因為何?則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雖經本院闡明,但原告均未能盡到上開責任,則縱原告真未兌現系爭支票,亦有可能原告係未提示所致,自不能視為被告葉道行不履行,自不適用民法第320條「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道行、葉靜琳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92年5月16日與被告葉道行簽立上開確認書後即退休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故被告葉道行、葉靜琳應依臺南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1萬8,782元之扶養費。
2.被告葉道行、葉靜琳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要件僅為「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已,與被告葉道行是否曾履行扶養義務並無關聯。況扶養義務乃基於孝道倫理及純良風俗而來,故被告葉道行與原告約定其給付一定金額後即不負扶養義務之約定,其給付雖有效,然無使被告葉道行扶養義務消滅之效力,否則,即屬違反公序良俗。
3.永泰興五金行原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依上開確認書內容不難發現,600萬元之約定,實際上是包含原告讓與永泰興五金行之剩餘資產、商譽及對外權益之對價。亦即被告葉道行願給付之600萬元中,主要目的是為了向原告取得永泰興剩餘資產之對價,此由確認書所載:「…且永泰興五金行之所有資產、商譽及對外之權益均歸乙方(被告葉道行)」可證,不應再賦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
4.確認書上免除扶養給付義務之約定,與被告葉靜琳並無關聯,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
5.92年5月16日後交付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經被告葉靜琳以儲蓄為名,投入保險。易言之,原告僅餘200萬元可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若原告之配偶 陳銀珠 不工作賺錢,上開200萬元,以臺南市平均消費概略計算二人每月開銷3萬6,000元計算,約僅能花費56個月即4年8月(以92年5月簽立確認書計算,只能花到97年1月)。因此,原告配偶陳銀珠才必須尋找短期工作機會,洗碗、醫院短期看護工,一方面賺錢維生、一方面照顧原告。
6.由被告葉靜琳轉入保險之300萬元,後由原告領出(本來被告葉靜琳還要將該300萬元繼續投入保險),因被告葉道行、葉靜琳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原告生活費用均由陳銀珠支出,原告擔心其百年後,陳銀珠生活陷於困頓,故將300萬元作為清償陳銀珠自結婚後對其照顧所花之費用。
7.被告所辯新都路不動產係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107年3月1日移轉登記給陳銀珠。上開不動產本為原告夫妻居住,實際上不可能換價,故不能以原告原有上開財產即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陳銀珠照顧原告十多年,期間所有扶養費多由陳銀珠支出,原告因此將上開不動產贈與陳銀珠,並將300萬元作為清償代墊扶養費所用,合情合理。否則,被告葉道行、葉靜琳「齊心協力」,一方面由被告葉道行表面上給付扶養費,一方面再由被告葉靜琳遊說原告凍結該現金,使原告無法使用,所有原告生活開銷、就醫費用等均由陳銀珠承擔,於原告百年後,被告葉道行、葉靜琳又可輾轉透過繼承制度取回上開扶養費,對陳銀珠而言,實屬不公。
8.被告葉靜琳明顯隱匿薪水。若依其所述,從事保險業務員薪水加上獎金年收入才27萬元左右,即平均月薪約2萬2,500元,等於被告葉靜琳都是領基本底薪而無獎金。既然是領有薪水之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豈有可能長期讓被告葉靜琳坐領底薪而無任何績效?明顯就是被告葉靜琳將相關業務績效掛由其他同事,再由其輾轉取得所致,此為從事保險業務員為隱匿薪資之慣用手法。被告葉靜琳為了免除扶養義務、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隱匿財產之行為,甚不可取。
(二)被告葉道行抗辯:
1.上開確認書上載明「葉祥生、葉道行…共同經營永泰興五金行,並累積營運盈餘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上述盈餘均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作為甲方未來之生活費用及養老金,甲方並同意,爾後不再向乙方要求生活、醫療、復健…,任何費用之給付。」等語,可得知600萬元是被告葉道行以其經營永泰興二十多年累積之盈餘給付原告之扶養費,而非讓與永泰興五金行之對價,且原告也合意此
600萬元作為扶養費之一次性給付,日後不得再向被告葉道行請求。
2.依上開確認書所載「永泰興五金行之所有資產、商譽及對外之權益均歸乙方,甲方不再參與任何營運。」等語,實為原告欲退休之意思表示,且永泰興五金行實為公有市場之承租攤販,資產部分僅為桌椅、收銀機:貨架等物,並非如原告主張有600萬元之價值。
3.被告葉道行原打算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至原告終老,但原告堅持要一次拿走全部的錢,因此才會簽訂上開確認書,兩造於92年5月16日晚上8點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之下簽訂上開確認書,被告葉道行當場交付支票及本票,原告收下後於上開付款明細上簽名。
(三)被告葉靜琳抗辯:
1.原告經濟能力足夠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自92年起,被告葉道行陸續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生活原無慮,107年1月15日,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中尚有至少300萬元之存款,惟原告將其中150萬元匯給陳銀珠,另外的150萬元則匯給被告葉靜琳不認識之第三人。另原告在郵局之帳戶原本尚有100萬元之存款,現在該
100萬元存款亦不知去向。此外,原告將位於新都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陳銀珠,故實際上原告經濟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並無受被告葉靜琳扶養之權利。
2.被告葉靜琳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原告。被告葉靜琳在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去年收入僅27萬9,398元,且每月薪資尚需受強制執行三分之一,故實際上每月實際所得僅約1.5萬元,尚不足106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142元,被告葉靜琳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葉靜琳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實無能力扶養原告。
3.陳銀珠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之順序與被告葉靜琳相同,則陳銀珠為履行扶養原告義務之花費,並無請求原告清償之權利,原告對陳銀珠亦無清償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原告擔心其百年後,陳銀珠生活陷於困頓,故將
300萬元作為清償陳銀珠自結婚後對其照顧所花費用」云云,依法無據,應不足採。
4.陳銀珠財力充足,有能力對原告負扶養義務,陳銀珠受領原告300萬元,財力充足,而被告葉靜琳經濟能力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由陳銀珠負責扶養原告。
(四)經查: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照)。
2.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確認書記載「…今因甲方(即原告)年邁且續弦,基於生活之需要,甲乙(即被告葉道行)雙方協商,上述盈餘均歸甲方所有,作為甲方未來之生活費用及養老金,甲方並同意,爾後不再向乙方要求生活、醫療、復健…,任何費用之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該
600萬元中至少有部分係作為被告葉道行給付原告之扶養費,而被告葉道行已依約給付原告,且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已詳如上述,被告葉道行即無再扶養原告義務。
3.被告葉靜琳抗辯原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300萬元移轉給陳銀珠,致造成原告無資力之狀況等情,已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陳稱係為償還陳銀珠扶養其之花費,且不動產係其與陳銀珠同居之處所,為讓陳銀珠將來有個居所,且不動產不得變現,不得列入計算可否請求扶養之財產等語,惟按原告與陳銀珠係夫妻,其等依法本互負扶養之義務,縱陳銀珠為扶養原告而有所支出,原告亦無需返還。又雖係原告與陳銀珠同居之不動產,當然可出賣,自應計算在財產範圍內。上開不動產及300萬元應可供原告生活多年,顯然原告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卻將之贈與給陳銀珠,造成其無資力之「假象」,以便向被告葉道行、葉靜琳請求扶養,實屬不該。況陳銀珠受領上開財產後,其就與原告各自生活,不理原告生活之支出嗎?若真係如此,原告豈可能將上開財產贈與給陳銀珠?原告此舉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葉道行、葉靜琳之上述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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