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復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且數值非低;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97號被告蕭文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斌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蕭文斌於107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里某堤防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蕭文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