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榮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6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
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麥當勞旁檳榔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以擔任人力派遣工為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