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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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3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5號以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海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自製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058公克)、自製專供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個。甲○○並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選擇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警臨檢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所持之毒品及器具並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上游為台北綽號「 阿炮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是被告本件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仍施用毒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05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製專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24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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