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1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宜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149號)
(一)債務人傅文華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5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9,426,056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47%計算之年息,目前合計為1.84%之年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