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徒手進入德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鈺公司)設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喜互惠超市壯圍店,明知其未曾向該店購買電咖啡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該店2樓貨架上取得價格新臺幣(下同)529元之電咖啡壺1個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起至9時32分止,持該電咖啡壺向該店3號櫃檯之收銀員 簡苑如 及1號櫃檯之收銀員 林羿瑩 ,佯稱其手持之該電咖啡壺係10餘日前在該店所購買,因該電咖啡壺線路不全而要求換貨或退款等語。嗣因王忠義無法提出購買發票以資證明確曾在該店購買電咖啡壺,復經該店雜貨組組長 簡敬育 透過電腦查詢得知該店僅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59分曾賣出同款電咖啡壺1支,此後並無同款商品之銷售紀錄,再經核對電腦紀錄之同款商品庫存數量及貨架陳列之電咖啡壺個數,另據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王忠義係徒手進入該店,因此遭簡敬育當場識破而未遂,並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咖啡壺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鈺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忠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81至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前往喜互惠超市壯圍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該電咖啡壺係伊之前向該店所購買,伊當時攜帶該電咖啡壺至該店要求退款,伊並未詐取告訴人之電咖啡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敬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因櫃檯收銀員稱被告將2樓擺放之電咖啡壺1個拿至櫃檯要求退錢,但經查詢電腦並無購買紀錄,故伊立即調閱電腦商品庫存數量,並前往2樓擺放處發現庫存少1個電咖啡壺,伊為確認該電咖啡壺是否為被告自行攜帶至該店內,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定被告係空手進入該店內,所以才立即報警處理(見警卷,第5至6頁);伊係該店之雜貨組組長,該電咖啡壺價格為529元,被告當時找3號櫃檯小姐簡苑如及1號櫃檯小姐林羿瑩,被告稱該電咖啡壺沒有插頭伊要換貨,後來櫃檯小姐要求被告提出發票來證明,被告乃稱櫃檯上之電咖啡壺係於10餘日前在該店所購買,要換其他東西或退款都可以,其後伊查詢結果僅查得該店於102年10月7日曾賣出同款電咖啡壺1個,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伊另查得該店同款電咖啡壺庫存為2個,伊前往2樓查看結果貨架上僅剩1個電咖啡壺,伊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進入該店時並未手持電咖啡壺,且被告嗣後在2樓擺放電咖啡壺之貨架走來走去,後來畫面就看到被告手持該電咖啡壺下樓走向櫃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此外,並有收銀機銷售資料維護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9頁)附卷可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1】起始畫面為鏡頭CH2,時間為103年1月3日上午9時10分3秒,畫面顯示為櫃台與大門之間的通道;9時10分7秒,被告由店外進入店內,往2樓樓梯方向走去;9時10分8至15秒,畫面顯示被告背面兩手下垂,手上空空,並沒有攜帶電咖啡壺或其他物品。【監視器畫面2】一、起始畫面為鏡頭CH10,被告在9時25分左右出現在鏡頭左下角的貨架前面,面對貨架在查看貨架上的東西,此時被告的兩手都沒有物品;9時28分54到57秒,被告手上拿著1支亮亮的金屬物品。二、起始畫面CH2,9時30分31至36秒,被告從2樓樓梯走下來,左手拿著電咖啡壺;9時30分46秒,被告手上拿著電咖啡壺走到3號櫃台;9時30分58秒,被告手持電咖啡壺放在櫃台與櫃檯小姐交涉,直到9時31分38秒止;9時31分38秒至50秒左右,被告走到1號櫃檯前面,直到9時32分9秒止。三、起始畫面為鏡頭CH3,9時32分20秒,被告站在櫃台前面(鏡頭左下方)左手拿著電咖啡壺站在旁邊等待;9時32分49秒至33分37秒,被告拿著電咖啡壺放在櫃檯上,與櫃檯小姐交涉,但櫃檯小姐忙著與其他購物的客人結帳;
9時34分16秒,櫃檯小姐握住電咖啡壺和被告講話至9時34分20秒;9時34分32秒,穿白襯衫之證人簡敬育走到3號櫃檯前面查看櫃檯上的電咖啡壺和被告講話;9時34分37至39秒,證人簡敬育拿走櫃檯上的電咖啡壺走出畫面左下角,此時被告一直站在櫃台前面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 益徵 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其未曾向該店購買電咖啡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該店2樓貨架上取得價格529元之電咖啡壺1個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起至9時32分止,持該電咖啡壺向該店3號櫃檯之收銀員簡苑如及1號櫃檯之收銀員林羿瑩,佯稱其手持之該電咖啡壺係10餘日前在該店所購買,因該電咖啡壺線路不全而要求換貨或退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購買發票以資證明確曾在該店購買電咖啡壺,復經證人簡敬育透過電腦查詢得知該店僅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59分曾賣出同款電咖啡壺1支,此後並無同款商品之銷售紀錄,再經核對電腦紀錄之同款商品庫存數量及貨架陳列之電咖啡壺個數,另據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係徒手進入該店,因此遭證人簡敬育當場識破而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係於103年1月3日上午進入該店內,伊去2樓拿了電咖啡壺後,持往樓下向該店櫃檯人員謊稱該電咖啡壺係伊
2星期前在該店所購買,因該咖啡壺線路設備不全,希望能騙過櫃檯人員換取金錢供自己使用,伊當時係空手進入該店內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初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無訛,則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執上揭情詞為辯,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矧被告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殊難信實,自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之員工施詐術,欲藉換貨或退款而詐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上述原因而未遂,所取以用供實行詐術之電咖啡壺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置辯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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