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之父 吳升榮 ,原係前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警員,吳升榮因而經前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民國50年間配借,由民間機構警民協會所興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1、
2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職務宿舍一幢(配住時僅係面積約佔地39.2平方公尺公尺之磚造小平房)。嗣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57年7月1日改制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建物即由警民協會移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管,並擁有實質上之所有權。甲○○乃從小隨同父親吳升榮入住上開房屋,吳升榮並進於於原配住之房屋上下左右繼續擴建房舍,至88年間已經擴建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後吳升榮於89年間前往美國居住,該房屋乃由甲○○繼續居住使用而占有。甲○○明知前開建物原始之39平方公尺部分,仍係臺北市警察局所有財產,並非其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88年5月間,將上開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人自居,並於89年5月
24日,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代價,擅自將前開屬於臺北市警察局所有之原始部分建物連同其父擴建部分建物一併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美雲 (所涉竊佔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將上開原始配住部分不動產加以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張美雲、乙○○、 陳健智 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三)甲○○簽立之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屬宿舍名冊、臺北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甲○○戶籍登記簿、現場照片12幀。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被告等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30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準此而論,被告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占有之初,乃係行為人合法佔有,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顯然,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查本件被告所佔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配借予被告之父吳升榮,吳升榮死亡後,由被告繼續佔有使用,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出賣他人,足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即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科以竊佔之刑責,至於其將合法占有(持有)之不動產,以所有人自居而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予他人,不過係表彰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係該當刑法之侵占罪,當甚明確。是核被告甲○○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雖有未洽,惟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當庭更正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而認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不必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而僅需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原始建物價值非鉅、面積不大,且係在長年居住並擴建後,為貪圖方便乃合併加以買賣,且犯後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年事已高並已老邁,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