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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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與原告之生父 曾榮輝 為夫妻之關係,因曾榮輝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 謝華英 認識並交往,致謝華英因而受胎懷孕,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而原告之申報戶口出生登記時,其生母欄雖記載被告,但原告出生後均一直由謝華英扶養至成年,且與謝華英共同生活迄今。為求確實證據釐清原告與真正生母關係,原告與謝華英於97年10月9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確定證實謝華英就是原告之生母,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甲○○亦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故此「推定」係指「夫」推定為「生父」。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故此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同條第一項之「推定生父」部分,此觀諸法律文字甚明。從而,若係婚姻關係中登記為由妻所生之子女,倘該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若要確認其彼此間真正之親子關係則應係由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當事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為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親子鑑定報告為據,且即令屬實,然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子女之訴起訴顯與法未合,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