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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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蔡宏翊 所有重型機車倒地,置物籃內皮夾及其他物品散落一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蔡宏翊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千元據為己有,旋即花用一空。嗣蔡宏翊於同日稍晚騎車離開後,發現皮夾內現金不見,乃報警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宏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東西散落一地,故將告訴人皮夾拾起保管,本想拿到里長辦公室,但里長辦公室關著門,伊始將皮夾帶回家,翌日因忙於兒子婚事而耽擱,故未及將皮夾拿去警察局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蔡宏翊於96年4月20日警詢時指稱:「約22時我騎
車離開去加油,約22時20分許我加完油後拿皮夾要付錢時才發現皮夾內的現金遭人竊取」、「我皮夾放置於機車前菜籃的手提袋內(紙袋)。我離開通化街19巷37號前,手提袋一直放在機車前菜籃裡」、「我至通化里里長辦公室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因監視鏡頭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一名男子他的影子在我停車的地方徘徊,隨後鏡頭上出現他的影像2、
3次,其中1次他手中拿著很像我的皮夾很慌張地快步走」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96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18日20時至21時間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看到一輛機車倒在地上,2頂安全帽和1個紙袋及信封、皮夾散落在地方,我便將該機車扶正及散落之物品全放入紙袋內,還將紙袋放入該機車的前菜籃內,在放置中有發現皮夾邊有現金臺幣1萬9千元,便將該現金拿走」、「我手上拿著的是一條菸還有零錢,並不是他所說的皮夾」、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有拿皮包裏的錢,其他都沒有拿」、「後來便花掉了」、「原本我也想將東西(現金)拿至通化里里長的辦公室,但里長辦公室沒有開,所以我就將現金帶回家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告訴人皮夾本置於機車菜籃紙袋內,因機車倒地菜籃內物品散落在地,被告見皮夾內有現金,故僅取走皮夾內現金,花用一空,並未取走整個皮夾或其他物品,被告竊取現金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係代為保管云云。然縱告訴人皮夾散落在地,現金鈔票置於皮夾內應非單獨暴露在外,被告須特意打開皮夾始能取走現金;且被告倘基於保管善意,何以未取走其他物品保管?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並未走向里長辦公室(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縱里長辦公室關門,被告何以不交由警察局保管、招領?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其辯稱保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拿走整個皮夾云云(見本院
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整個皮包都不見,我在警察局說皮包裡的錢不見是因為我有2個一樣的皮包,1個是空的1個有錢,我當時打開空的那1個發現裡面沒有錢我就以為錢不見」、「事後我馬上報警。是被告把錢包連裡面的錢一起還給我,裡面的東西都沒有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據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證稱:「我詢問他(指告訴人)時他說是新臺幣19,000元,他當初說他錢不見,皮夾還在」、「當初作報案人筆錄時,報案人很明確的說他原本不曉得,是18日晚上10:20分左右,要去加油,加完油要付錢才發現錢不見」、「(問:你對失竊的錢是怎麼找回來?)我沒有找回來」、「且被告的陳述也是說之後錢就用掉了,所以沒有追回」、「(問:當天你找到被告時,被告有沒有將他撿到的錢拿出來交給你請你轉交給被害人?)沒有,當天被告與被害人也沒有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至反面、第31頁),確與上開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同,二人於警詢時乃一致證述被告取走皮夾內現金,且被告自承將錢花用殆盡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將錢或皮夾還給告訴人之舉。告訴人雖稱在監視錄影器畫面裡看見被告「手中拿著很像我的皮夾」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實難辨識被告手中物品為何(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應係推測而已,自難逕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整個皮夾。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與被告一同翻異前詞,顯與渠等在警詢、偵訊中所述迥異,又告訴人稱其身上有2個錢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輔以告訴人稱:「被告前幾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庭」(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恐有事後改口迴護被告之虞,應以渠等於警詢陳述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1萬9千元,金額非鉅,損害尚非嚴重,惟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竟與告訴人相約翻異前詞,企圖脫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18日犯本件竊盜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