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金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到期日依序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交付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坎下果林村其住處與原告之妻 翁琴 通姦,由原告委託被告華信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丙○○從事抓姦,嗣經警方人員抓姦在床,原告即與被告甲○○、翁琴三方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分三期給付,並簽發票號TH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金額各1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6年3月15日、96年4月15日、96年5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交付予原告收執(下稱系爭3紙本票)。惟原告簽立和解契約後,被告華信公司、丙○○並未將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原告,而將之侵占拒不交還,原告於96年3月12日發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信公司、丙○○返回系爭3紙本票。另被告甲○○既訂有和解契約同意分期給付300萬元,惟至今期限屆至被告甲○○分文未付,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並聲明:㈠被告華信公司、丙○○應將原告於92年2月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金額各新台幣1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6年3月15日、96年4月15日、96年5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信公司、丙○○則以:原告確實委由華信公司處理配偶外遇蒐證事項,被告已完成委託事項之辦理,和解契約簽立同時已將系爭3紙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未持有系爭3紙本票,故無從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實與原告訂定和解契約約定分期償還原告300萬元,然至今已經返還65萬元,其餘款項需斟酌工作能力,無法依票載日期分期償還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月30日委託被告華信公司處理配偶翁琴外遇蒐
證事宜,雙方約定被告華信公司應負責蒐集原告配偶之通姦證據,並負責抓姦及談判協調賠償事宜。
㈡因被告甲○○與原告配偶翁琴通姦遭原告發現,即於96年6
月21日與原告簽立外遇和解協議書,約定願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賠償金,並於協議書簽立同時開立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原告,待被告甲○○如期給付款項後,原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如被告甲○○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案爭點為:㈠被告華信公司、丙○○是否應返還系爭3紙本票?㈡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華信公司、丙○○是否應返還系爭3紙本票?
①本件原告係委託華信公司處理外遇蒐證及協調賠償事宜,
其與被告丙○○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3紙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華信公司雖否認持有系爭3紙本票,惟觀之原告與證
人即華信公司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之員工 鍾礽祖 電話錄音:「原告:那本票有沒有在你們那裡呀?」、「鍾礽祖:什麼東西?」、「原告:本票」、「鍾礽祖:本票,本票在我們這兒呀」、「原告:本票在你那裡」、「鍾礽祖:對呀,在我們這兒呀,還在我們這兒呀」等語,有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附件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譯文確認無誤(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礽祖亦不否認與原告有上開對話,足認被告華信公司處理賠償事件時確實未將系爭3紙本票交予原告無誤。證人鍾礽祖雖證稱:「(和解書記載,有開立三張本票,這三張本票當時交給誰?)當時我有看到交給原告,和解時有喝酒,喝的醉醺醺的,我有看到本票在他手上。我在電話中會回答本票在我這裡,是因為我認為本票應該在我們公司,但我回公司問,才知道沒有」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既於和解時看見本票交給原告,何以又會誤認本票在公司?足見證人上開所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此外,若系爭3紙本票為原告持有中,則原告直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即可滿足其債權,何須提起本件訴訟?再佐之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在被告華信公司持有中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華信公司返還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給付之和解金為多少?
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737條、第3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並不否認訂定和解契約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雖開立系爭3紙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然被告既不否認本票並未兌現,則其原來和解契約所負之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300萬元。
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65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證人 李弘祥 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李弘祥證稱:「當天下午六點多上班時,我上大夜班時在公司茶水間有看到三個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包牛皮紙給對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問被告裡面是什麼,他說是從公司借來的錢,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給對方」(見本院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裡面確實為65萬元、且該款項係被告甲○○向原告清償本件欠款,其上開置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堪信屬實。本件債務既分別於96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屆清償期而均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華信公司返還系爭3紙本票,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3紙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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