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點左右騎乘ASG-09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四段九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越同向前方乙○○騎乘之AXB-037號重型機車左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二車安全間距,適乙○○向左變換行徑路線時亦疏未注意左側及後方來車,致甲○○後座附載之紙箱右前側上方勾住乙○○前述機車左側把手,乙○○因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乙○○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處理之警員 廖文聰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ASG-091號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AXB-037號機車發生擦撞,但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其後載紙箱始遭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勾破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
時行駛於第四車道(偵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及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行駛於羅斯福路四段第四車道,證人乙○○則行駛於其右前方(偵卷第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其行駛於第三車道,證人乙○○行駛於第四車道靠近第三車道之分隔線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參以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證人乙○○均行駛於羅斯福路四段南向第四車道,且證人乙○○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已改行第三車道,證人乙○○則行駛於第四車道靠近第三車道之分隔線上。據此,證人乙○○於事故發前既行駛於同在第四車道之被告右前方,其在事故發生前至發生時之行徑路線應係自第四車道中間或右側向左偏行至同車道靠近第三、四車道分隔線附近,被告則係自第四車道向左偏行至第三車道。其次,由被告當天騎乘之ASG-091號機車照片(偵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觀之,被告後座附載之紙箱係右前側上方破損,被告則坦承該處破損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遭證人乙○○之AXB-037號機車左側把手勾破所致(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前述行徑路線可知,被告自第四車道偏行至第三車道欲超越右前方之證人乙○○時,證人乙○○恰偏行至第四車道靠近第三車道之分隔線附近,被告之機車後座附載之紙箱右前側上方因而遭證人乙○○之機車左側把手勾住致有破損。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乙○○行駛於其右前方,二車前後距離約二部機車車身長度(偵卷第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車前後相距約五、六部機車車身長度(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自被告前述供述以觀,被告不僅可明確指出事發前二車前後之距離,並可確認證人乙○○向左偏行時未開啟方向燈,不論被告就二車前後實際距離之目測判斷是否正確,均足證其於事故發生前對於證人乙○○之行徑位置已有注意,則其既欲自證人乙○○左側超越,原應注意與證人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證人乙○○改變行徑路線時反應不及,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證人乙○○因機車左側把手勾住被告後座附載紙箱右前側上方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證人乙○○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乙○○向左偏行前疏未注意左側及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行徑方向,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乙○○被送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被告亦
同往該院,參以中正二分局警員廖文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顯已向警員廖文聰坦承駕車肇事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證人乙○○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廖文聰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減輕責任,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雖受有左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數日,惟因其向被告索賠五十萬元之高額賠償,致被告因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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