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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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龍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906193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同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9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258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9年9月14日東檢松黃109毒偵336字第109901302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33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上開警局函復說明暨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接受採尿前,員警並無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依據,惟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警詢時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無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已自首願接受裁判,尚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況被告已非經觀察、勒戒後初犯施用毒品,戒除毒癮決心尚嫌薄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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