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被告周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周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周定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行經鎌村路622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速限(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逕予更正),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周定,明知其駕駛執照前於111年3月2日因高齡遭吊銷,現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周莊 甘,沿前鎌村路605巷由東往西行駛至鎌村路,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而逕自左轉駛入鎌村路,並沿鎌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林冠宏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林冠宏見狀緊急煞閃致機車失控、傾倒,並自後方撞擊周定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車輛,致林冠宏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周定與 周莊甘 亦因人車倒地,周定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冠宏及周定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冠宏及周定分別撤回告訴,依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周莊甘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送醫並進行鋼板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然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且有感染情形,併發肺炎、橫紋肌溶解、急性腎小管壞死,因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遂於同年8月8日5時59分死亡。林冠宏及周定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宏、周定及周莊甘之子周武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冠宏、周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冠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冠宏,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95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周定、告訴人周武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25至28、29至33、209至217、223、289至291頁、偵字第2215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41、81、82、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被告林冠宏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周定及被害人周莊甘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出院許可證明、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3紙、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098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55、57至61、85至87、105至107、109至147、149至173、51、199至203、20
7、231至238、225、241、293、243至259、265、271至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定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林冠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周莊甘死亡之結果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知道車禍這件事情,但我自認我沒有錯,我是慢慢轉出來,行進了好幾公尺後,才遭到撞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周定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被害人周莊甘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周定供承在卷,並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35至39、209至217、289至291頁、偵字第2215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周莊甘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出院許可證明、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3紙、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098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55、57至61、85至87、105至107、109至147、149至173、199至203、207、231至238、225、241及293、243至259、265、271至2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⑵被告周定雖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刑法第1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查,鐮村路605巷與鐮村路交岔路口,為四岔路,並未設置交通號誌,鐮村路605巷相較於鐮村路為少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53、55至57頁)在卷可參。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4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亦記載,被告周定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行至無號誌交差路口,行向為少線道左轉車,然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之同案被告林冠宏先行,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302頁)。是以,被告周定自少線道之鐮村路605巷左轉進入鐮村路時,應該禮讓多線道直行之同案被告林冠宏先行,然卻未盡此注意義務,逕自左轉至鐮村路,導致本案發生,被告周定對於本案犯行存有過失之事實,亦堪認定。縱使同案被告林冠宏亦有前揭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周定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周莊甘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送醫並進行鋼板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然術後傷口癒合不佳且有感染情形,併發肺炎、橫紋肌溶解、急性腎小管壞死,因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遂於同年8月8日5時59分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098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271至28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害人周莊甘死亡之結果,確實係因於上開時、地,因本案車禍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冠宏部分;⒈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周定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除將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態樣從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獨立抽出明確論列以外,更重要的是採用「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周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再查,被告周定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3月2日因高齡註銷,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91頁)在卷可憑,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周莊甘死亡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考量被告駕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2人均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685號卷第75至77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周定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均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冠宏坦承犯罪及被告周定否認之犯後態度; 佐以 被告林冠宏已與被告周定及被害人周莊甘之子女達成調解,周莊甘之子女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周定、林冠宏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兼衡以被告林冠宏大學在學中、現為家中工廠員工、月收入新台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周定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由兒子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被告周定雖始終否認犯行,然經告訴人周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周定之責任,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應認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2人知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關規定,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宏上開犯行,造成周定受有右上肢
及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周定上開犯行,亦造成林冠宏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末查,被告2人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林冠宏及周定均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劉世豪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