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70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復於95年12月22日於另案舉發案(N01)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參加人於99年7月29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舉發案(N02),而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另案舉發案(N01)爭訟審理之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被告即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原告更正,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於另案舉發案(N01)中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惟經本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認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被告續依該判決意旨將前揭100年11月11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事由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5年6月27日於該案舉發案(N01)中表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回復至核准時之原公告本,被告乃公告撤銷前揭95年12月22日及100年11月11日申請發明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而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原公告本審查,以106年12月12日(106)智專三(三)04076字第10621261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6、8至13、15至16、18、20至21、23至25、
27、29至37、39、41至45、47至4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5、7、14、17、19、22、26、28、38、40、46、4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5月4日經訴字第107063041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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