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王清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3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上開債務不存在,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僅為拖延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得審酌。又原法院所酌定之擔保,即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職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