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法定刑五年以下各罪,宣告刑為6個月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逾6個月,亦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裁定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原裁定因而未予宣告易科罰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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