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7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丙○○、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所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等之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