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巫永豐前因詐欺案件,......,於108年」記載,應更正為「巫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首揭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完全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本案噶瑪蘭威士忌(700ml)3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36號被告巫永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 林金明 所管領之噶瑪蘭威士忌3瓶(已發還),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林金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