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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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1巷,因不滿告訴人 劉耿維 擅自移動其所有、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告訴人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被告原停放位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H殼、左側蓋、左後扶手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1052 號(113.08.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411 號判決(113.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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