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告 廖克仁 被告 廖嘉苗
廖嘉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廖崑益
廖清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54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750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306元(即:166,000元/平方公尺×
43.54平方公尺×68/750=655,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