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9號證人即受罰人 許穗
主文證人 許穗銣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許甄與被告 許通顯許粹纓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於113年8月16日收受通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頁),而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處以罰鍰1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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