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周祐任 被告 柳炎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柳炎山應給付原告周祐任新臺幣6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被告柳炎山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港埠路2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周祐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車禍事故期間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因車禍事故造成精神壓力損失、車輛及本案有關之損失合計656,189元,部分請求賠償656,000元,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柳炎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因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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