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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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元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威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36,96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之金額僅為15,000元,顯未逾其保全之債權金額,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遭受損害,或其已賠償損害,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