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6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本案查扣之金象王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元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94年3月中旬起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嗣於9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含(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十元硬幣共123枚(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元),而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緩字第1806號卷證足憑。又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中之十元硬幣共123枚(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認機台內之硬幣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至明,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