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銨(原名曾愛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原名曾愛玲)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詹森祥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內,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共3次。嗣於106年2月底至3月初間,因被告至告訴人乙○○住處論及此事,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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