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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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王裕壎 相對人 劉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票據號碼CH694704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訴外人 王羿婷 於104年11月2日協助相對人匯款5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並無相對人所稱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等語,故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事實之有無或相對人為王羿婷)存有爭執。惟其前揭所稱無論是否屬實,充其量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