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弘鉅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相對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7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7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現仍積欠6萬6,000元未付,爰聲請此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並非抗告人,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萬9,800元及1萬6,200元至相對人陳素嬌帳戶,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4頁),該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當事人資方為流通公司,並非本件之抗告人,則上開調解乃成立於相對人與流通公司之間,並非成立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而流通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法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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