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江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江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馮江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馮江立竟未經許可,於103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2樓之5室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衣櫥內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馮江立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上開卷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江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1至23頁),且有上揭手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有輕微裂損及抓子鉤脫落,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型式之模擬槍枝,經換裝適用9×19mm子彈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後端上方有一長約7mm之裂痕,送鑑槍枝模擬操作性能尚可,其擊發機構有瑕疵,扣動扳機偶有無法釋放擊錘之情形發生;逕取送鑑槍枝適用之土造子彈1顆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
143.300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徑9.00mm、重4.85g)單位面積動能為78.276焦耳/平方公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槍枝具有殺傷力;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未受損害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另參酌證人即搜索當日查獲扣案改造槍枝之員警 黃柏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搜索時在衣櫃上發現用塑膠袋包起來之扣案槍枝,被告當場說是壞掉的,拆開後拉滑套發現有點卡卡的,但槍枝是完整的,並無零件掉落之情形,當場不敢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先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驗,確定有殺傷力後,才告知被告並逮捕等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認扣案槍枝雖有些微瑕疵,但並無零件掉落之情形。綜上,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案發3天前基於好奇心自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槍枝,但被告並未持以另犯他案,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權衡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下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人就被告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係因一時好奇,自友人處取得扣案有些微瑕疵之槍枝,未曾持上開槍彈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輕,復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為開業水電師,與父母及2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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