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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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蘇志宸 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拾陸日起,按月於每月拾陸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分3次交付」增為「分3次均在蘇志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允富冷凍廠倉庫,共交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富仁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莊富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無支付款項之意,藉詞接連向告訴人蘇志宸騙得貨物,期間未逾一月,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詐騙手法誆矇之,牟取貨物,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現僅賠償告訴人小部分之損害,願意分期償還款項,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利得,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另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協議,願意分期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上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被告莊富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仁與蘇志宸係舊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行,明知其並無意支付款項,利用蘇志宸對其之信任,向蘇志宸佯稱:要將小卷賣給客戶云云,致使蘇志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2、29日,分3次交付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2萬8,900元之小卷與莊富仁,莊富仁則簽發發票人為「泓成企業行莊富仁」,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3日、101年7月22日及101年7月30日,面額分別為27萬900元、7萬3,000元及48萬5,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蘇志宸,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蘇志宸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志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富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⑴坦承有向告訴人蘇志宸拿取總計價值82萬
8,900元之小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小卷送到臺中市交給1位叫「 阿全 」的客戶,後來「阿全」跑掉了云云,然始終無法提供「阿全」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考。
⑵供承「阿全」有支付貨款10萬元,惟被告卻
未將上開貨款轉交支付與告訴人,益足徵被告並無意支付款項。
⑶陳報「阿全」原住在臺中市○○路00號旁鐵
皮屋,惟據證人 張炳墩 所述(詳後),堪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蘇志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向其拿取小卷未支付貨款之事實。㈢證人張炳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父親 張淵柏 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
號旁之鐵皮屋,於101年2-5月間並未出租或出借與他人,該鐵皮屋亦未曾居住一位「阿全」之人等情。
㈣被告所陳報之照片4張待證事實:被告陳稱「阿全」之人原居住鐵皮屋之地點。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送貨單3紙
待證事實:本件告訴人交付貨物與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1、2、29日。
㈥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待證事實: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
二、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