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3年8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底某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於94年4月10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5日某時許,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1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至於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亦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已確定,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