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簽單叁張及賠率速見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將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2星」、「3星」等2種,再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其中「2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57倍彩金;「3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570倍彩金,簽賭之不特定人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悉數歸甲○○所有。嗣於98年7月23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3張及賠率速見表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得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
單3張及賠率速見表2張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鎮○○路○○○號即被告甲○○之居處原雖屬住
宅,惟既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98年7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項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尚短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曾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前案係85年間所犯,距今已有10餘年始再犯本案,且本案經營六合彩時間不長,本院認量處如主所示刑度已足為警惕,附此說明。㈣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3張及賠率速見表2張,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