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4月3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臺16線30公里處,攔檢甲○○駕駛之車輛,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及火藥各1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扣案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806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然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是供作被告打獵之生活習慣之工具使用之物,而認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支,雖未經許可,但仍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既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支自不能視為違禁物,從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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