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劉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簡妤 如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2日起至136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6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9,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履行至100年7月止,尚有7,689,688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另聲請人原名復華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都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約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100年10月19日已繳清2期帳款,已無任何逾期費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