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霖以駕駛小貨車從事快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120巷與忠孝東路五段
295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謹慎慢行,不慎撞及沿忠孝東路5段295巷由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 張潔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前臂深部擦挫傷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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