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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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旭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富鑫菓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382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3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向原告訂
購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9萬3827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69萬元支票1紙,先清償其109年1月份之貨款,但原告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銀行照會,得知被告已遭退票3張,其後將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189萬3827元,並有無法清償之可能,故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8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多產
品交易分析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數批,既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9萬3827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109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潭子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38
27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