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請人 洪明吉 相對人 賴政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9萬3,5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7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前,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