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代表人 許革非 被告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陳銘堃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自訴狀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及誣告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閱卷後再補金額。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及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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