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訴字第51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抗字第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8,48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