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樓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2號、95年度偵字第1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經訊問後,認所犯上述重罪罪嫌重大,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