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致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致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致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認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年底某日、108年10月13日至108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61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01號110年度訴字第30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10年9月23日111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01號110年度訴字第30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17日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8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90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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