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擔心遭羈押後母親無法負擔家中開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黃羿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併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所供情節與共犯所述尚有出入,需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酌以本案係傷害致死案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執上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然其聲請意旨所提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均已於審酌其有無羈押必要時予以考量,且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