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瀗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瀗輝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論罪(含新舊法比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瀗輝為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謀求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反而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量其職業為醫師助理、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介紹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