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42號聲請人 沈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曼書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作為購置不動產用,詎料相對人迄今均未返還,經催討均未回應,為此,請求聲請人給付1,80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與第三人游美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無法直接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而通訊軟體LINEAPP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且其內容亦未提及有雙方間有借貸1,800,000元,或催告返還該借款之情事,亦不足作為本件請求債權之釋明,另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得證立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則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