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蘇元沅 相對人 洪士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六二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2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審訴字第1010號,下稱系爭本案),爰聲請停止就聲請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提起亦難認顯無理由,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前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復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共3年4月,爰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5%×(3+4/12)=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