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秀良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長明街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遼寧二街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係第3次酒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